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甫於9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7年
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某土地公廟前,飲用1杯米酒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去。旋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沿高雄市○○區○○街北向車道行駛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進入右昌街143巷西向車道。適有 張明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右昌街南向車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