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應暫行發還聲請人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被告甲○○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尚在審理中,惟扣押之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系爭車輛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且被告甲○○已坦認犯行,案情明確,是系爭車輛於本案已無再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本院認為得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