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林玉蘭
被 告 陳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
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櫃臺店員
未注意,竊取人頭馬VSOP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65元
】、軒尼詩VSOP酒1瓶(價值1,668元)、白蘭氏傳統雞精2
瓶(價值154元)、 多芬 乳霜皂2個(價值64元)、50M牙線2
包(價值218元)、金莎巧克力(3粒裝)2條(價值70元)
、拿鐵咖啡隨身包2包(價值32元)、萬歲牌杏仁果2包(價
值72元)、特級紅標米酒(價值40元)及白蘭氏旭沛蜆精2
瓶(價值136元)【如庭呈明細表】放置隨身攜帶之白色安
全帽內掩蔽不結帳,得手後離去。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004號提起公訴。
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遭竊商品及原告出庭費用1,150元(出
庭10次,每次以115元計算,共計1,150元),合計4,06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並未竊取原告之人頭馬VSOP酒1瓶、白蘭氏
傳統雞精2瓶、多芬乳霜皂2個、50M牙線2包及特級紅標米酒
,其他的商品願意賠償;又原告不需要出庭,故被告不願意
賠償其出庭費用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9月4日
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內,趁櫃臺店員未注意,竊取人頭馬VSOP酒1瓶、
軒尼詩VSOP酒1瓶、金莎巧克力(3粒裝)2條、咖啡隨身包2
包及萬歲牌杏仁果2包;且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上址竊取白蘭氏旭沛蜆精2瓶,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竊盜案件)供承
在卷(參見被告102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及103年4月11日審
判筆錄),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04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嗣後辯稱並
未竊取人頭馬VSOP酒1瓶云云,自難採信;其餘商品部分,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應認被告確有竊取原
告所有之人頭馬VSOP酒1瓶(價值465元)、軒尼詩VSOP酒1
瓶(價值1,668元)、金莎巧克力(3粒裝)2條(價值70元
)、咖啡隨身包2包(價值32元)、萬歲牌杏仁果2包(價值
72元)及白蘭氏旭沛蜆精2瓶(價值136元),合計2,443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3
元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
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竊取白蘭氏傳統雞精2瓶、多芬乳霜皂2
個、50M牙線2包、特級紅標米酒及請求開庭費用云云,被告
則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
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於上開偵查卷宗),並無法確
認被告確有竊取白蘭氏傳統雞精2瓶、多芬乳霜皂2個、50M
牙線2包及特級紅標米酒等物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3
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亦供稱其並未竊取白蘭氏傳統雞精2瓶、
多芬乳霜皂2個及50M牙線2包等語(參見該刑事卷宗第36頁
);又原告所主張之特級紅標米酒,並未經刑事案件所認定
(起訴狀未無記載此項商品),且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
以認定有此部分竊盜事實。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
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
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
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
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判意旨)
。查原告並無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其於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僅到庭1次,則其請求開庭10次費用1,125元,既非
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
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原告又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其請求開庭費用1,125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3元
,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