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思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上之「四季海鮮」之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四季海鮮」之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台26線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林思嘉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思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與第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2月28日編號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代號更正為:恆警分第000000000)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12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第13頁)附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4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8至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至16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次遭查獲時,自行供出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洽,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而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