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陳聖杰 相對人 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自98年12月24日起算,迄至相對人於103年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就系爭本票記載之外觀,即可判知此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則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不備形式要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即: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另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提出本票影本、原本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是否到期、是否免作成拒絕證書、是否提示未獲支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予以判斷。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抗辯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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