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金財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下稱乙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乙、丙案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由游金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廖木山 所經營之「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山機械公司,非住宅、平日亦無人居住留宿),旋即侵入該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木山及其員工所有之人民幣6,000元、美金600元、港幣1萬元、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8,000元(包括裝有該金錢之十二生肖存錢筒共12個)、價值數千元之郵票及鑽石戒指、黃金墜子各1只(價值共10萬元)等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廖木山於101年11月4日上班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廠房外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車牌號碼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木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木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游金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固不否認於101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區○○街之通山機械公司附近之情,並坦承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通山機械公司停留,及下車旋又上車駛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自己一人,伊去軍人公墓要找朋友「 阿成 」,他曾在那邊賭博,因為他欠伊錢,伊才會半夜找他,他欠我4至5萬元,伊有下車是因為前面有車子進來,伊以為是朋友的車子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指紋、腳紋及竊盜物品等積極證據,僅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子從被害人工廠前面經過,被害人筆錄記載只有辦公室門鎖被破壞,被告係侵入之氣窗大小為24乘以44公分大小,被告肩寬53公分,顯然無法自該處進出,本案顯非被告所為;又工廠內究有無監視器一節,被害人說詞反覆,被害人是否在警方誘導下,配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之時間推斷案發時間,已有可疑;且監視錄影畫面僅為片段,顯係經過剪接而非錄影之全部,攝得之共犯究參與本案至何程度,均難以認定,其證明力實值商榷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
4日上午6時50分許至通山機械公司上班時,發現伊辦公室的門打不開,有被撬開的痕跡,但又從內部鎖著,伊打開門後發現物品被翻動過,不敢進去,又到其他辦公室查看,發現每張桌子都有被翻動的痕跡,才察覺公司遭竊,等到員工上班後才報警;伊遭竊物品有十二生肖的存錢筒,約有10萬8,000元,遭竊前一天該存錢筒都還在,另外還有價值約10萬元之鑽石戒指1只、價值數千元之黃金墜子1只及員工所有遭竊物品有人民幣6,000元、美金600元、港幣1萬元、郵票約數千元;伊辦公室窗戶都有上鎖,但是遭竊那天伊查看窗戶沒有上鎖,因為竊嫌踩在沙發上跳出去,沒有辦法從外面上鎖,但警察都沒有來採證,伊保留該腳印二週才擦掉,而該窗戶通往車庫,車庫有鐵捲門,旁邊還有一個小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2至113頁背面),並有遭竊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82、83頁),足徵證人廖木山指稱其管領之通山機械公司內物品遭竊乙節,應非子虛,堪認為實。又原審勘驗設置在通山機械公司外監視錄影內容顯示:「時間為101年11月4日,畫面開始一名男子從右方走到左方巷子,之後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停放在右方路邊,駕駛座之男子下車往右方走去,隨即上車,後方一名男子接續上車,手上是否有持物品看不清楚,汽車往下方駛離,車牌號碼0000-00號(翻拍畫面如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照片)」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對照證人廖木山指稱竊嫌離去動向之照片及通山機械公司平面圖以觀(見偵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廖木山辦公室之窗戶向外僅通往車庫,亦即上開汽車暫停之位置,佐以被告雖否認出現在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惟仍坦認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已足認進入通山機械公司行竊,再由車庫處搬離竊得物品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連續三日駕車行經通山機械公司附近,係至軍人公墓附近找朋友「阿成」討債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該幾日駕車之人不是伊,伊當時在家睡覺或上班,伊曾經將該車借給朋友「 周英庭 」,但一時想不起他的電話,須回家找才有辦法提供云云(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向「周英庭」確認過沒向伊借車;可能是伊家人 游木成游金輝 或伊太太 龔明琦 使用該車子,但在凌晨時間應該不是他們將車子開到現場,伊也不知道是誰使用該車云云(見偵卷第55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日,究竟何人使用上開車輛乙節,供述不一。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辯稱:開車的人都是伊,伊去找朋友「阿成」討債,伊不知道「阿成」住在樹林何處,因為他曾說晚上常去軍人公墓那邊賭博,伊才開車去附近找他,前二次沒看到「阿成」的車子就走了,所以沒有下車,伊於101年11月4日去現場時有停在路邊抽根菸,之後就在車上睡著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然被告於深夜前往軍人公墓附近尋找友人討債,不僅未下車尋找,於燈光昏暗情形下,僅在周圍環繞尋找不明車輛,已非尋常,況被告既與「阿成」為朋友關係,且借錢給「阿成」,理應有「阿成」之聯繫方式,惟案發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無法探知該名為「阿成」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所駕駛之車籍資料、車型,以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信。況依卷附101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其上並有監視錄影時間,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被告駕駛車輛於101年11月2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通山機械公司門口,旋於4分鐘後由反方向通過駛離,又於同年月3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該公司門口,於2分鐘後由反方向通過,旋即在門口迴轉等情,顯見被告駕車行經通山機械公司週邊之目的,係在勘查現場以利其入內行竊甚明。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其於101年11月4日駕車在通山機械公司車庫前下車是想要上廁所,也確有在該處上廁所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惟經原審質以下車時間未及5秒,如何上廁所,被告旋又改稱:伊可能看到什麼東西,所以下車看了一下,好像是看到「阿成」的車子進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其歷次辯辭難認與常情相符,顯不足採信。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31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證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進公司,公司都是伊第一個去上班,發現公司內財物遭竊,但伊等到員工上班之後才報警處理。公司遭竊前1、2日伊都有進公司,但假日上班不一定會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可能只在會議室看完雜誌就走,但公司遭竊前一日伊下班時並無物品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4頁),則證人廖木山於101年11月3日下班時並未發現該公司內有何財物失竊,嗣廖木山於101年11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依現場跡證可清楚指出竊嫌係踩著辦公室沙發,由窗戶往車庫方向離去,適與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1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駕車前往現場,而於同日凌晨6時將車輛自通山機械公司對面巷道駛出後暫停在車庫前下車,旋又上車駛離之動線吻合,已足認定被告或其共犯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進入通山機械公司行竊後,再由車庫處搬離物品甚明,是本案可認定係被告所犯。辯護人指稱警方及被害人就廠內有無監視器乙節說詞反覆而質疑本案發生之時間,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剪接成片段而非錄影之全部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林威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竊盜罪調閱之監視器只有工廠大門及週遭,工廠內部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證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裡面監視器是指公司門外還有工廠門外,公司內部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已明確證述公司內部並無監視器,況且,倘公司內部裝設有監視器,必更能加強本案證據之搜集,員警及被害人豈有棄而不用之理,辯護人之質疑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偷竊財物之地點在辦公室內部,其出入工廠大門及附近週遭之時間極為短暫,監視器既已攝得被告出入工廠之情形即為已足,自無擷取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之必要。此外,證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遭竊之10萬8,000元係存在十二生肖存錢筒內,共有12個,係圓柱狀、高約10公分、直徑寬約6至8公分,裡面都是零錢,伊覺得很重,伊也懷疑一般人怎麼會拿得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應可推測本案非被告一人所為,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為「以慢速播放,白色車輛停靠在廖木山工廠前,車上至少有駕駛座一人下車,之後有兩人陸續上車」(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本案確實另有共犯參與。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踰越通山機械公司之氣窗,入內行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警方函送原審之監視畫面檔案,僅有通山機械公司車庫前方之道路畫面,並無被告如何進入該公司內部之影像,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另卷附通山機械公司平面圖(見偵卷第18頁),警方雖繪有疑似竊嫌侵入之動線圖,然證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懷疑竊嫌是從設計室鋁窗進入,因為該處要作實驗,必須打開窗戶通風,可能是員工忘了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廖木山於被告行竊時既未在現場,亦未目睹被告作案過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踰越該鋁窗而侵入,況經原審勘驗證人廖木山所指鋁門窗寬度為44公分、高度為24公分,而被告之肩寬經測量則為53公分(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70頁),以被告之身形是否能穿越該氣窗,實非無疑;又通山機械公司雖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惟其內部與隔鄰之12至16號內部相連,均有大門可出入,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58頁),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係開啟隔鄰大門進入屋內行竊之可能性,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原審勘驗證人廖木山所指遭破壞之辦公室門鎖結果固係:該門為鋁門,須使用堅硬物品才有辦法撬開,且門鎖旁有數道鑽鑿痕跡,應係尖銳物品所為,鎖孔有輕微凹痕,但未損壞,仍可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58頁),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持有足以破壞該鋁門之工具,以供本院判斷該工具之材質、大小及尖銳程度是否確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是此部分的事實,既仍有可疑之處,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亦難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附此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雖犯罪手段未造成對他人生命、健康之具體危害,然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逾20萬元,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女兒需扶養,曾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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