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有忠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有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鐵門外,欲進入本案社區訪友,於等待友人之子下樓幫忙開門之際,適見門內牽著腳踏車行經鐵門附近欲搭電梯上樓之本案社區住戶 何麗桂 ,遂出聲央請何麗桂幫其開門,何麗桂轉向上前為其按鈕開門後,其明知何麗桂仍在門後,本應注意推開鐵門時應以適當之力道及速度為之,以免貿然推開該門時力道過大、速度過快而碰撞或驚嚇門後之何麗桂,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猛然推開該門,致使該門碰撞何麗桂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且使何麗桂受到驚嚇,何麗桂急忙閃避後退而因重心不穩跌倒坐在傾倒於地之腳踏車上,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嗣數月後鍾有忠再至本案社區,經何麗桂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何麗桂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故證人何麗桂於警詢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主張證人何麗桂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非事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而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何麗桂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以證人何麗桂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為由,而否認證人何麗桂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係對證人證述內容證明力之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證人何麗桂之證述是否可採,係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尚非當事人得以置喙,而被告除上開理由外,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以此爭執證人何麗桂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被告復以本件監視錄影經過修剪快轉云云,爭執原審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按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勘驗,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於實施勘驗時,祇要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尚有相關人員到場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時,已依法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以監視錄影經過修剪快轉一節爭執原審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鍾有忠(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央請鐵門內路經該處之告訴人幫其開門,且告訴人有後退而跌倒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當時並沒有急著要進去,也沒有開門撞到告訴人,伊尚未開門進去前即看到告訴人牽著腳踏車後退,因告訴人腳踏車後輪已經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還不知道仍後退,結果告訴人就跌倒壓在腳踏車上面,伊將告訴人扶起後,陪同並幫忙告訴人牽腳踏車搭電梯上樓,告訴人從電梯要出去梯間時,因無燈光照明及地面落差,告訴人遂又再跌倒而頭栽在地板上,告訴人所受傷勢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開時地欲至本案社區訪友,在本案社區鐵門外等待友人之子下樓幫忙開門之際,央請門內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之本案社區住戶即告訴人幫其開門,告訴人為其按鈕開門後,告訴人往後退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經送醫診斷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何麗桂於偵查中指證(見偵卷第28至29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8至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沒有急著要進去,也沒有開門撞到告訴人,伊尚未開門進去前即看到告訴人牽著腳踏車後退並倒地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在推門時告訴人牽車倒退,車子後輪已經在告訴人屁股後面了,其不知道還往後退,才會跟腳踏車一起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於本院所稱伊尚未開門前告訴人即已後退倒地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並非本案社區住戶,案發時係欲至本案社區訪友,未待友人之子下樓幫忙開門即央求路經該處附近之證人何麗桂為其開門,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急著經由該鐵門進入本案社區,否則其耐心等候友人之子為其開門即可,何需特地出聲央請證人何麗桂轉向上前為其開門?
(三)復以證人何麗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被告按鈕開門後,被告不知為什麼好像很快地推門,門撞到伊所牽腳踏車的前輪,腳踏車便朝伊撞過來,伊連人帶車地往後噴,跌坐在地上,伊確定被告開門時鐵門有撞到伊腳踏車的前輪,且有發出碰撞聲,是被告撞到伊,伊才會重心不穩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此與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
①第1段影片影片檔名:00000000撞倒2-1.l64,勘驗部分:
該段影片全部,影片長度:2分59秒,影片開始顯示日期為102年1月31日(下同),時間為12:48:00,鏡頭係往一樓梯口拍攝,影片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畫面上無任何人出現,直至12:49:13,一名女子(即告訴人)出現,由畫面遠方處牽著腳踏車至電梯前按鈕等候電梯,該腳踏車左側手把處掛有一物;12:49:23,告訴人以正常步行姿態緩緩牽車走向畫面下方處而消失於畫面中,直至12:49:30,告訴人牽著腳踏車以倒退方式出現於畫面中,其雙手各自握住腳踏車兩邊手把,步伐呈現不穩之狀,隨後人車向後快速摔倒且人車均滑行至電梯前方,告訴人跌坐在傾倒之腳踏車上,此時畫面下方走進一名左手提著某物、身穿背心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被告見告訴人倒地,立即上前蹲下探視並欲攙扶,只見告訴人跌坐於地露出痛苦表情遲遲無法起身,被告見狀將其手上物品置於一旁地上,繞至告訴人後方,攙扶架住告訴人雙臂下方欲扶告訴人起身,惟告訴人仍無法起身,此時畫面下方又走進一位身穿外套的老先生,樓梯口處另出現一名白色上衣年輕人,老先生看了一眼並未停留於現場左轉離開消失於畫面,白色上衣年輕人見狀停留於現場關切,此時告訴人仍無法起身坐在傾倒之腳踏車上,並以左手扶住右手前端手臂處,
12:50:40,被告再度由告訴人後方,攙扶告訴人雙臂下方扶告訴人起身,此次告訴人在被告攙扶下緩慢起身,並以左手撐按住電梯旁之牆面始能站立,被告與白色上衣男子並牽起告訴人腳踏車,本段影片至12:50:59結束。
②第2段影片影片檔名:00000000撞倒2-2.l64,勘驗部分:
該段影片全部,影片長度:3分0秒,承上段影片,時間為
12:50:59,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替告訴人按電梯,白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物品掛回腳踏車手把上,被告替告訴人扶住腳踏車,告訴人背倚靠牆邊,隨後電梯門開啟,被告替告訴人將腳踏車牽進電梯裡,告訴人身體離開牆面欲行走,卻身形屢屢步伐不穩並且身體向前搖晃,無法單獨站立又往前雙手倚靠牆壁,嗣緩緩走進電梯裡,右手往上半舉呈僵硬狀態,於12:52:04消失於畫面中,本段影片至12:53:59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
③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為被告開門前,係以正常
步行姿態緩緩牽腳踏車行走,惟為被告開門後,告訴人之步伐即呈現不穩倒退之情形,人車向後快速摔倒,其開門前後之動作態樣差距甚大,衡情若非受到碰撞或驚嚇,實難解釋為何告訴人之舉止發生此等變化,且依該勘驗內容所示,除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一事外,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舉止發生如此變化之事由存在,是證人何麗桂前開所述其為被告按鈕開門後,被告很快地推門,鐵門撞到其所牽腳踏車之前輪,腳踏車便朝其撞過來,使其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往後跌坐在地上等語,應屬可信。
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本件監視錄影經過修剪快轉云云,然原
審係就整段監視錄影始末過程連續勘驗,並無修剪快轉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後,經原審訊問對勘驗筆錄訊問有何意見時,其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被告對於案發時之經過在場見聞知之甚詳,且業經證人何麗桂提告而涉訟,如果有所謂錄影經過遭修剪快轉一事,被告於原審時怎麼會不當庭提出質疑,竟至本院始突然有此主張?足認被告於本院所主張錄影經過遭修剪快轉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社區之鐵門係以1支1支鐵條圍著,得從門外看到裡面,告訴人幫伊開門時,伊的確有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前面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既明知為其開門之告訴人位在鐵門後,本應注意推開該門時應以適當之力道及速度為之,以免貿然推開該門時力道過大、速度過快而碰撞或驚嚇門後之告訴人,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猛然推開該門,致使該門碰撞告訴人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且使告訴人受到驚嚇而急忙閃躲後退,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證人何麗桂所受傷勢係於上樓出電梯時再次跌倒所致云云,然被告就此一重大情節,竟自警詢、偵查、原審均隻字未提,迄至本院始突然為此主張,其真實性足啟人疑竇,難以採信。是證人何麗桂所受傷勢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聲請再次調本案監視錄影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位在門後,率爾猛推該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之傷害及右橈骨骨折之情形,且因右手乏力,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見偵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傷勢非輕,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請求給予嚴厲懲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另被告上訴所持辯解,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案發前,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自本案社區大門進入社區大樓,反係站在本案社區鐵門外,主動呼喚告訴人即社區內之住戶何麗桂為其開啟鐵門,經告訴人善意回應為被告開門,然被告竟無視告訴人開啟鐵門後,當時告訴人仍站在鐵門正後方,被告隨即大力、快速猛然推開鐵門,致使該門碰撞告訴人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使告訴人受到驚嚇,急忙閃躲後退,而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之嚴重結果,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所站鐵門既為本案社區出入口之一,縱被告未自大門進入本案社區,亦非檢察官所指係未循正常途徑。且被告於推門進入時未注意力道速度之過失亦非重大,復以被告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提高為15,000元)以下罰金,則原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等上情後,已擇中間刑種,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懲儆,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據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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