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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