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2號聲請人 林玉瑜 相對人 林貴妃 相對人 林怡英 相對人 林士英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貴妃、林怡英、林士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貴妃、林怡英應給付相對人林士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至相對人林士英所提出其餘謄本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等規費徵收聯單,皆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法院命相對人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聲請人預納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1,87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6,6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11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不予計列│└───────┴─────────┴────────┘(相對人林士英預納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測量費│3,470元│相對人林士英預納│├───────┼─────────┼────────┤│合計│3,470元││└───────┴─────────┴────────┘◎附表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相對人林貴妃應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4元。││計算式:6,610*1/7=944元│├──────────────────────────┤│2.相對人林怡英應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9元││計算式:6,610*2/7=1,889元│├──────────────────────────┤│3.相對人林士英應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元││計算式:6,610*2/7-3,470*2/7=898元│└──────────────────────────┘◎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林士英之訴訟費用額):
┌───────────────────────────┐│1.相對人林貴妃應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元││計算式:3,470*1/7=496元│├───────────────────────────┤│2.相對人林怡英應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元││計算式:3,470*2/7=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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