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 李詩郎 訴訟代理人 曾月蘭 被告 田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田秉豐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田秉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之陳述略為:
(一)原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受僱於被告田秉豐,替被告田秉豐開設之水族館從事養殖水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水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因原告業已退休,勞保已滿期,故受僱被告田秉豐期間,並未投保勞健保,惟被告田秉豐就原告於101年6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共11萬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工資。
(二)另被告田秉豐為遷移水族館擴大經營,而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50餘萬元,被告田秉豐簽發1紙支票給原告,但該支票跳票後,被告田秉豐自原告處取回該紙支票,卻未清償任何欠款。嗣被告田秉豐於101年8月間,又向原告借款42萬元,此次借款並未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迄今亦未清償等語。
(三)為此,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田秉豐給付工資11萬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秉豐清償借款98萬元。並聲明:被告田秉豐應給付原告109萬元。
三、被告田秉豐則以:其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其開設之水族館業於94、95年間轉讓給訴外人靚鱻館股份有限公司,其為輔導後手,雖仍在公司繼續待一陣子,但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均轉讓由靚鱻館股份有限公司去申報及發放,其待了半年就離開了,後來在永春東路另外開設水族館,由其與妻子自行經營,並未僱用原告工作,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至12月間僱用原告在水族館工作乙事,並不實在;其也未曾向原告借貸9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至同年月12月間係受僱於被告田秉豐,而得向被告田秉豐請求給付工資,及原告主張被告田秉豐曾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借貸56萬元、再於同年
8月間向原告借貸42萬元等節,均經被告田秉豐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田秉豐間存有僱傭關係、消費借貸關係等節,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雖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令被告於庭後一週內補正其當庭所稱被告田秉豐曾經匯薪資至原告帳戶之資料、被告田秉豐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後之跳票記錄及內容等證據,迄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不僅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開證據作何補正,堪認原告空言所為上開主張,實屬乏據,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田秉豐確有積欠原告工資11萬元及借款98萬元迄未清償之確切心證,被告田秉豐抗辯,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足採,是其基於僱傭關係、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秉豐給付工資11萬元及返還借款98萬元(共計10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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