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43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建智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因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又被告經警拘提後,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於同日下午4時5分,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2合1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再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結果,該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28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至該報告雖記載前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1)安非他命:500ng/mL。(2)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1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可資參照。再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復定有明文;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濃度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至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查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上開檢驗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328ng/mL,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然已超過該機構甲基安非他命所定可檢定最低濃度30ng/mL之標準,是依前揭說明,已難以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有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週知。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而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見偵查卷第17-2頁),核屬上開函釋之一般可檢出期間內,被告該部分自白自屬有據,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建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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