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65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中午11時58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MDMA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3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民國95年10月26日15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MDMA,嗣為警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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