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其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二、00一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五0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八四0元,支出五0四元。│├────────┼────────────┼──────────────────┤│民事旅費│一、二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二三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合計│六三、九四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