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前開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前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4行「且預見薛 玉龍 於103年3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應更正為「且明知 薛玉龍 (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103年3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之物品係薛玉龍甫竊得之物」,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香菸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國銘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贓物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2項規定合併規定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明知薛玉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香菸,係薛玉龍所竊得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 張月珠 取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告攜至警局交警方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高(每包香菸價格新臺幣65元至95元不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育有2幼女,而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偵卷第18頁年籍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薛玉龍
陳國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玉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00年生字第5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之罪刑,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陳國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薛玉龍於103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行經張月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破壞上址檳榔攤之窗戶,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陳國銘明知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故買或收受,且預見薛玉龍於103年3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薛玉龍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之物品。
(三)薛玉龍將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與陳國銘後,復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自窗戶攀爬進入張月珠經營之上址檳榔攤內,竊取紅標米酒13瓶、老虎鉗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得手。
二、嗣薛玉龍竊得紅標米酒13瓶、老虎鉗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品後,正欲逃離之際,適為張月珠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薛玉龍,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一把、紅標米酒13瓶、老虎鉗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及如附表編號26至34號所示之物品。復經薛玉龍於警詢中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之物品之去向後,始循線查獲陳國銘,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月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玉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之供述與自白│)所載之時、地,自被告薛││││玉龍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薛││││玉龍所交付之物品是他偷來││││的等語。│├──┼───────────┼────────────┤│3│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玉龍於│證稱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二)所載之時、地,將││││其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物品交付與被告陳││││國銘,並有告知陳國銘上開││││物品係伊所竊取,被告陳國││││銘知道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之物品是伊偷來的,但││││仍然收下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珠於警│證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遭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物品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紅標米酒13瓶、老虎││││鉗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伊已經領回失物。伊當晚││││至檳榔攤巡視時,剛好發現││││被告薛玉龍在內偷竊,伊報││││警處理後,被告薛玉龍當場││││被警察查獲等語。│├──┼───────────┼────────────┤│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之物品、紅標米酒13瓶、老│││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虎鉗一支、一字螺絲起子等│││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品遭竊,並自被告薛玉龍│││物認領保管單│、陳國銘處查獲,業已發還││││與告訴人具領。│││││└──┴───────────┴────────────┘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57)意旨可參),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再按「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薛玉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持以破壞上址檳榔攤窗戶之十字螺絲起子,屬金屬、鋒利之器具有卷附之照片可佐,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該十字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薛玉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國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薛玉龍前開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薛玉龍、陳國銘二人分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薛玉龍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玉龍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郭怡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亮銀寶仕香菸│包│1│├───┼─────────┼──┼───┤│2│寶馬香菸4號│包│1│├───┼─────────┼──┼───┤│3│寶馬香菸6號│包│1│├───┼─────────┼──┼───┤│4│寶馬香菸7號│包│1│├───┼─────────┼──┼───┤│5│寶馬香菸9號│包│1│├───┼─────────┼──┼───┤│6│金裝 大衛 杜夫 香菸│包│5│├───┼─────────┼──┼───┤│7│王牌紅菸│包│3│├───┼─────────┼──┼───┤│8│王牌藍菸│包│3│├───┼─────────┼──┼───┤│9│紅先鋒│包│2│├───┼─────────┼──┼───┤│10│藍先鋒│包│5│├───┼─────────┼──┼───┤│11│暢藍星│包│2│├───┼─────────┼──┼───┤│12│藍星│包│2│├───┼─────────┼──┼───┤│13│長壽白細長支菸│包│3│├───┼─────────┼──┼───┤│14│長壽白硬盒菸│包│3│├───┼─────────┼──┼───┤│15│蔚藍寶仕香菸│包│1│├───┼─────────┼──┼───┤│16│ 摩爾 香菸│包│4│├───┼─────────┼──┼───┤│17│百樂門香菸│包│1│├───┼─────────┼──┼───┤│18│ 藍威仕 香菸│包│1│├───┼─────────┼──┼───┤│19│七星風藍硬盒│包│1│├───┼─────────┼──┼───┤│20│登喜路香菸│包│1│├───┼─────────┼──┼───┤│21│萬寶路金香菸│包│2│├───┼─────────┼──┼───┤│22│萬寶路冰球香菸│包│1│├───┼─────────┼──┼───┤│23│萬寶路香菸│包│1│├───┼─────────┼──┼───┤│24│五五五經典香菸│包│1│├───┼─────────┼──┼───┤│25│尊爵G7│包│1│├───┼─────────┼──┼───┤│26│七星香菸(硬盒)│包│3│├───┼─────────┼──┼───┤│27│七星香菸(軟盒)│包│2│├───┼─────────┼──┼───┤│28│摩爾香菸(藍)│包│5│├───┼─────────┼──┼───┤│29│ 大衛杜夫 香菸│包│1│├───┼─────────┼──┼───┤│30│新臺幣10元│枚│33│├───┼─────────┼──┼───┤│31│新臺幣50元│枚│1│├───┼─────────┼──┼───┤│32│新臺幣5元│枚│8│├───┼─────────┼──┼───┤│33│新臺幣1元│枚│3│├───┼─────────┼──┼───┤│34│新臺幣100元│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