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花明利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陳泳宏
即反訴原告      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
小客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NISSAN,出廠日:民國94
年3月,排氣量:3498CC、引擎號碼:JNITANS50Z0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43,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
院卷一第2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領牌
書返還,並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3,5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日起至清償日止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反訴被告應協
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並給付14
1,922元,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將系爭車輛以120,000元出
售予原告,並當場收取2,000元訂金,隨後辦理過戶事宜,
系爭車輛既已過戶登記,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於原告,惟
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擅自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新領牌書取走,經多次催告仍無意返還,且原告檢查車時
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及變速箱嚴重漏油、CD音響無法播放等情
形,被告故意隱瞞車輛瑕疵,被發現有問題時更拒不處理,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並將車輛瑕疵修復完善,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領牌書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3,5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取2,000元定金後,便將系爭車輛過戶予
原告(登記名義人),惟過戶後均未收到118,000元之尾款
,因此才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故不生物權移轉效力,
自毋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領牌書返還原告,另系爭
車輛係以現狀交付,因原告未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9條、第26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
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
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
對價關係,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
告尚未給付尾款,原告亦自承待瑕疵修補後再給付尾款。依
上開規定,原告交付尾款與被告給付車輛,除另有約定應同
時為之,故原告若未交付尾款,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
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前開規定,其物
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
政上之監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9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頁)為證,且有本院
調閱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按,而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購得系爭車輛,惟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依上開說明,汽車為動產,動產之讓與以交付為
生效要件,而原告既未給付尾款,為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車輛
。是系爭車輛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所有,原告
上開主張即失所麗,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領
牌書,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均非正當,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20,000元,
反訴被告給付定金2,000元後,尾款118,000元均未給付,經
反訴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價金並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解除契約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反訴被告應
賠償相關過戶費用及因訴訟心神疲累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1,922元。㈡反
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藉由買空賣空的方式,賺取中間差
價利潤,於反訴被告看車時故意隱瞞系爭車輛瑕疵,並假藉
個人名義賣車,而反訴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過戶並
交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得請求修復瑕疵完成後,再予
支付尾款,反訴原告提出解除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均
於法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其返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345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5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33頁)為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
購買系爭車輛,因未依約支付價金,既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
限催告仍未履行,則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
狀,即屬有據,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因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檢驗
系爭車輛是否因重大事故受損,已支出相關費用,業據其提
出代辦費收據、小型車檢驗費收據、汽車行車執照費及證照
資料列印費收據、泰安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牌照稅及燃料稅收據、系爭車輛一年折舊費用表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茲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代辦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代辦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該筆費用核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必要費
用,自應予准許,過戶及回復登記費用各為1,500元,共計
3,000元。
⒉小型車檢驗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檢驗費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上開證據,該筆費用核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
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過戶及回復登記費用各為450元,
共計900元。
⒊汽車行車執照費及證照資料列印費:反訴原告主張支出行照
費及列印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該筆費用核屬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過戶及回
復登記費用各為215元,共計430元。
⒋泰安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保險
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該保險費用1,099元核屬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⒌牌照稅、燃料費:反訴原告主張支出牌照稅、燃料費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牌照稅28,220元及燃料費8,640元
核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⒍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稅金: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上
開牌照稅、燃料費既業經本院准許,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針對相同費用之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⒎滯納金: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滯納金4,233元之事實,未據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⒏系爭車輛一年無法出售之折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無法出售共受有30,000元之折舊損害云云,並提出上開證據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種類、型號之車輛只要開始啟用
,本會隨時間之經過產生自然折舊及耗損等問題,縱因訴訟
致系爭車輛未能出售,亦與系爭車輛之自然減損無涉,是系
爭車輛縱有折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
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若無具體提出受侵害之事實,則本件
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反訴被告已繳付之訂金2,000
元,合計為40,289元(計算式:3,000元+900元+430元+
1,099元+28,220元+8,640元+-2,000元=40,289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並給付反訴原告40,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反訴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
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
反訴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
示,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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