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05號
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被告 陳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8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至112年5月19日止,其中第1年應負擔之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被告有積欠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則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自行負擔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應負擔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迄110年4月19日止積欠本金已達3個月,依上述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但是因為沒工作後,就無法正常繳納,被告又中低收入戶,實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被告戶籍謄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