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李秀珠

被告 陳郅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章郁恩 因病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1日至伊醫院住院,並由被告出具書面承諾願負責清償醫療費用(下稱系爭同意書),訴外人章郁恩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5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醫療費用請求權乃基於與病患所締結醫療契約,醫療費用乃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後的對待給付。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見本院卷第11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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