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代理人   劉友傑
被   告  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
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7年,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
於撥款後12個月內(即104年2月21日至105年1月21日)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並於撥款後第13個月(即105年2月21
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
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詎被告自110年4月21日後就
應攤還本息未能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依放款借據第
9條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就該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又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被告如不依約還款時,原告有權
將被告寄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據此,上
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另經原告行使抵銷
權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4,85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
查詢單、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暨行使抵銷存款通知書函及債權
計算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而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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