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胡綵麟
複代理人 周正國
陳冠雲
被 告 錢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TL-6827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9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0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489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5,827元む計算式:■M第一年:9,489元×0.369=3,501元;
■L第二年:(9,489元-3,501元)×0.369=2,210元;■K第
三年:(9,489元-3,501元-2,210元)×0.369×(1/12)=
116元;■M+■L+■K=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め,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62元(9,489元-5,
827元=3,66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550元,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6,212元(3,662元+2,550元=6,21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212元,洵屬有據,應可採
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