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李玉琇
被 告 陳曾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的2個合會,其中1個合
會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共37會,每
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
高標為3,000元,每月5日開標,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以
2,000元得標,是第3位得標,得標會款288,000元,尚須
繳納34期的死會會款340,000元,但被告得標後即未繳納死
會會款,而於在得標當日簽發面額288,000元本票1紙,於
110年3月5日簽發票號CH663902、面額288,000元號、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A本票),並稱要每
月還原告10,000元。另1合會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
8月15日止共32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600
元,高標為1,500元,每月1日、15日開標,依約得標會員
應給會首手續費3,000元,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第2會以
1,000元得標,是第2位得標,得標會款約120,000元,得
標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尚須繳納30期的死會會錢共計150,
000元,被告於得標當日即108年5月15日簽發票號CH2465
30、面額150,000元、到期日109年8月15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B本票)。當時被告堅稱會繳
納死會會款,惟未繳納,系爭A、B本票屆期亦未付款,原
告長期向友人借貸繳交被告上開死會會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本票
影本、合會會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復經本院
核對系爭A、B本票原本無訛(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