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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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王再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46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再發藉端滋擾工廠,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再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18時4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鄰居 張坤祥 有土地糾紛,於上述時間地
     點,朝張坤祥所經營之工廠丟棄垃圾,以此方式藉端
    滋擾工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再發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張坤祥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證人張坤祥於
  警詢之證述被移送人有為上述行為事實,核與其所提出附卷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相符,復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承:伊因與張坤祥有土地糾紛,於飲酒後,越想越氣遂將一
包垃圾順手丟過去張坤祥所經營的工廠等語,足認被移送人
顯有藉端滋擾工廠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工廠之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
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
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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