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俊凱
再審被告 周青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月24日108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1項但書分別明定。而前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或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意旨及聲明均詳如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士簡字1148號民事判決(含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宗,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之109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公共排水管有一圓孔直徑0.3公分螺絲穿刺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委請鑑定單位修復完畢,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仍發現其家中有漏水,可見原審鑑定報告並未找到真正之漏水點,上訴人嗣委由水電師傅在建築物外牆發現有一穿刺孔,高度位在5樓間,開挖發現公用排水孔有一圓孔直徑2.6公分破洞,此應為被上訴人家中漏水真正原因」云云,嗣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調結果,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同日撤回訴之追加,本案於109年9月11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可知,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提出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即為「原審鑑定報告認定之公共排水管有一圓孔直徑0.3公分螺絲穿刺洞非真正漏水原因,真正漏水原因係5樓建築物外牆發現公用排水孔有一圓孔直徑2.6公分破洞」,顯見再審原告所執之此再審理由係在其所提上訴程序中已存在,且已依上訴程序主張者,又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因與再審被告協調結果,自行撤回上訴而不為主張此一事由,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