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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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被害人 鍾佳燕 新臺幣(下同)14萬元損害賠償(聲請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9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之宣告並應依前開判決履行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㈡然而,受刑人僅給付5,000元給被害人,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經被害人於112年3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母親身體不舒服開刀,因而無法依約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撤緩卷第22頁),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4日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經被害人確認收訖無誤,受刑人並向被害人承諾未來將依約給付每月8,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撤緩卷第29、31頁)。因此,受刑人先前雖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然其已盡力履行,且有繼續履行之意願,尚難認定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本件並未符合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案件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受刑人應履行之如附表所示負擔並未消滅,受刑人如日後仍未再繼續履行而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拾肆萬元
陳文章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陳文章應給付鍾佳燕新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鍾佳燕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