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鄭林阿朱
被   告  黃志雄
被   告  廖玟婷
被   告  吳淑榕
被   告  王坤寶
被   告  嚴沼淑
被   告  周宗熙
被   告  林永籐
被   告  林永池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雄、廖玟婷、吳淑榕、王坤寶、嚴沼淑、周宗熙、
林永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既
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第三種住宅區用
地,整筆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約32.67坪),共有人有11
人,若以原物分割,依持分比例每人分得面積為8.17坪至5
坪不等,無法達到可建築一棟房屋之面積,又必須預留他共
有人出入巷道,將使系爭土地可建築面積更小,是如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
請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林阿朱則以:希望原物分割,但亦可以尊重其他人的
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永籐、林永和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永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否則應以原物分
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志雄、廖玟婷、吳淑榕、王坤寶、嚴沼淑、周宗熙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地形呈橫寬縱淺梯形
形狀及不規則形狀,且共有人現有11人,有前述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予以細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且
該分割結果,勢將破壞地形之完整性,其利用價值必然更為
減損。準此,為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本院認為該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
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
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
更替,若將上開訴訟費用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
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
│姓名│應有部分│
├──────┼───────┤
│原告│586/22400│
├──────┼───────┤
│被告鄭林阿朱│4/16│
├──────┼───────┤
│被告黃志雄│3435/22400│
├──────┼───────┤
│被告廖玟婷│3435/22400│
├──────┼───────┤
│被告吳淑榕│586/22400│
├──────┼───────┤
│被告王坤寶│586/22400│
├──────┼───────┤
│被告嚴沼淑│586/22400│
├──────┼───────┤
│被告周宗熙│586/22400│
├──────┼───────┤
│被告林永籐│10/96│
├──────┼───────┤
│被告林永池│10/96│
├──────┼───────┤
│被告林永和│1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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