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劉維平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二七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查封變賣債務人 吳宜靜 於訴外人
德信證券中正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現經鈞院受理在案
,惟上開股票實係聲請人出資購買,債務人吳宜靜僅係借名
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61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債權人吳宜靜得執行
之債權額為1,192,441元及自民國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
月24日受理後即於同年月30日核發中院東民101司執夏字第
142786號扣押命令,就吳宜靜於德信證券中正分公司集保帳
戶之股票扣押,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86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嗣以系爭股票實
係聲請人出資購買,於104年1月2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91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債
權額應核定約為1,192,441元及相關利息,而聲請人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之股票總額為92,800元【即聲請人遭扣押股票總
額,以聲請人聲請日即104年2月10日之收盤價計算,計算式
:華亞科股票2,000股×46.4元】,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額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股票市價,應以系
爭股票市價即92,8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13,920元〔92,800元×5%×3年=13,920元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