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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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兆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絨 、 盧石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絨、盧石排除侵害事件,因被告於起訴
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未依上揭規定,提出被
告林絨、盧石之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後20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林絨、盧石之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等事宜等,並諭知如逾期未逾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揭裁定業於104年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無法進行,原告起
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