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訴人 劉維智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上訴人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複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於民國102年9月5日18時40分許,於桃園縣○○鄉○○路環區西路口,遭被上訴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車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4500元本息,原審以系爭小客車車主為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小客車租賃公司)並非上訴人,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依原審卷附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本案原告為劉維智,並列「 劉維仁 」為「劉維智」之法定代理人,該書狀並記載「具狀人(法定代理人):劉維仁」,僅由劉維仁用印於其上(原審卷一第1頁),原法院即以劉維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裁定命其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劉維仁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收受通知並提出書狀,亦委任吳姿蓉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原審卷一第12-13頁、第16頁、第18-19頁、第21-24頁、第38-41頁、第47-48頁、第58頁、卷二第2頁、第8頁、第10-11頁、第14-16頁),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位亦列劉維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劉維仁收受判決(原審卷二第19-22頁)。惟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此有其駕駛執照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吳姿蓉於本院亦稱上訴人與劉維仁為兄弟,係因劉維仁為蓮花小客車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是實際上駕駛人,故於起訴時列劉維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第32頁反面),是劉維仁既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卻以上訴人名義起訴,並自行委任吳姿蓉代理上訴人參與辯論,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審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已請求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亦請求發回第一審處理(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本件並無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瑕疵之情,則為維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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