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61號抗告人 李坤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興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來公司)新臺幣(下同)152萬5,22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興來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不存在確定(案列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且該抵押權期間已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自無權取得該分配款,況興來公司已解散,無資格兌領系爭分配款,應由抗告人領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或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縱有瑕疵或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不得再爭執,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三、經查,興來公司前執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經原法院以74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事件受理,其中108地號土地因減價仍未拍定而付強制管理;嗣108地號土地其餘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由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2644號事件受理,然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且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亦未再聲請拍賣,僅10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108之3地號土地因經公告徵收,由宜蘭縣政府依原法院執行命令將抗告人之徵收補償費解繳到院,執行法院乃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就該徵收補償實施分配,而因興來公司已於86年4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執行法院於通知領款後,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於93年2月26日就系爭分配款核發受款人為興來公司之付款憑單,以郵寄方式送達興來公司,嗣因興來公司逾期未兌領,經財政部國庫署於102年7月29日解繳國庫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已繳交國庫支票明細表及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執行程序於興來公司收受系爭分配款後即告終結,抗告人如對興來公司之債權額,或興來公司已解散而得否受領系爭分配款等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惟其均未為之,迨執行程序已終結後,抗告人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系爭分配款因興來公司未依限兌領而解繳國庫,係興來公司與財政部國庫署間之請求問題,非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得發還予抗告人;又興來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後,固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惟此乃抗告人與興來公司間就該抵押權之實體私權爭議,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無從審認,自非聲明異議得以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