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鼎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一時糊塗及受好奇心所驅才沾染毒品,犯後深感恐慌及悔意,更對家人感到愧疚。伊現從事貨車司機一職,經向負責人說明原由後,獲得續任該職的機會。另伊於警詢時,亦積極配合警方,將經過事實全盤供出。希望法院再給伊自新及承擔家計之機會,請求准予伊向觀護人定期報到,定期或不定期至轄區警所驗尿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鼎源(下稱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可參。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檢驗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稽。因認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足採。又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屬初犯,因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准許其向觀護人定期報到,或定期或不定期至轄區警所驗尿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被告之工作、家庭等是否適於入所,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被告之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