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福 強選任辯護人 曾政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湯福強 (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05年4月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5年4月25日委任律師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然當時已過晚間9時,用路人車並非眾多,○○○區○○路○○巷地處偏遠,又為死巷,屬人車稀少之巷弄,故被告於該路段酒後駕車之舉,對一般公眾之危險性應屬低微,輔以被告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用路人傷亡及車輛、物品損壞,足徵被告對一般公眾之危險性,殊難與一般酒後於市區道路駕車,致人傷亡、致物毀損之人相提並論。再者被告歷經離婚、頓失家人及原有住所,以及長期失業,方於飲酒解悶後駕車,其犯案動機與背景誠屬悲淒。又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8年10月13日,距本案犯行已逾近6年之時間,足證被告並非藐視法令之人,原審判決對被告之刑罰過重,請衡量被告之素行暨年齡、離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失業之貧寒狀況及上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修正理由一參照)。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對一般公眾之危險性低微,又並未造成傷亡毀損等為由提起上訴,然該等事由,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包括: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歷經離婚、頓失家人及原有住所、長期失業等家庭、經濟因素,以及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8年10月11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98年10月1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等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形式上固提出具體之事由,然有無家庭、經濟壓力與是否酒醉駕車並未呈正相關或負相關,況依被告警、偵時之供述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第32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被告飲用酒類之地點僅離其住處約200公尺外,不過2至3分鐘路程,並無駕駛交通工具之必要,所從事者亦僅係釣魚之休閒活動,難謂被告所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與上開家庭、經濟因素有何相關。又原審於判決時已審酌被告之前案(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即難謂其漏未審酌被告之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行為時間,且被告第4次再犯,又為累犯,原審法院僅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寬待。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四、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原審判決主文欄中被告姓名誤載為湯福,顯然係誤寫,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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