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美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
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美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102年8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 陳宏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另應於102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滿32萬元止,並於102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5,000元,經告訴人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美雪之戶籍於97年5月1日遷入「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迄今,而其於97年5月1日前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等情,有其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足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102年8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另應於102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滿32萬元止,且於
102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5、18至19頁)。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受刑人並未依該緩刑負擔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
(三)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然受刑人就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迄今僅支付約百分之一之金額;且受刑人未履行應於102年8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緩刑負擔後,於102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表明願意於一週內先給付3萬元,再於同年10月10日前給付7萬元,其餘金額按月給付1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仍僅於同年9月16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而未能履行原約定乙節,有受刑人102年9月
9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102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後,受刑人陳稱因工作不穩定,需至102年11月30日始得先給付5萬元,如告訴人無法接受,確無能力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對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付款沒有誠意,一再拖延,且居無定所,不願接受其條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受刑人屢未能依約給付,而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除未按該緩刑負擔所示之期限、金額履行給付義務外,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後,亦未積極主動聯絡告訴人或執行檢察官說明緣由以尋求緩期清償之機會,反令告訴人必須多方催討而仍未獲給付,益徵受刑人毫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何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參以受刑人於原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徒以工作不穩定為詞,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遲延給付,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