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9年4月19日,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均按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9年1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約明流抵約款而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是否行使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該流抵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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