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翊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與少年曾○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與少年林○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則素不相識。緣曾○婷於101年2月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林○薏、甲○○使用,林○薏、甲○○於使用過程中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致該機車前蓋等處受損,其2人於同年月4日將上開機車歸還予曾○婷之際,並未明確告知曾○婷上開情事,嗣曾○婷發現後,質問林○薏、甲○○,要求其等共同賠償修理機車所需之估價費新臺幣(下同)3,
730元,並邀約林○薏、甲○○2人於同年月5日放學後相約在新竹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前談論此事。迨於101年2月5日晚上某時許,林○薏、甲○○依約抵達該處後,陪同曾○婷在場之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對林○薏、甲○○表示賠償費用要提高至5、6千元才足夠,於林○薏、甲○○因現金不足籌錢過程中,乙○○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育洋 」(音譯)之少年認林○薏、甲○○遲不給付金錢,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育洋」先對林○薏、甲○○恫稱:「有人欠我們錢,欠很久,一直拖我們的時間,要去赤土崎公園談,不然就動手了」等語,其後,乙○○復對林○薏、甲○○恫稱:「有人一直拖時間,要去赤土崎公園談」等語,暗示如不給付金錢,將對林○薏、甲○○不利之言語,致林○薏、甲○○均心生畏懼,遂於同日籌得現金5千餘元交予曾○婷,乙○○等人方離開。嗣林○薏、甲○○因不堪曾○婷後續仍要求其等給付金錢,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之犯罪發生時,僅滿18歲而未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故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