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256、1341、1477、1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肆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
256、1341、1477、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13、0.1
243、0.0181、0.0002、0.0006、0.0002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信宏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56、1341、1
477、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13、0.1243、0.0181、0.0002、0.0006、0.0002公克,共計0.194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第4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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