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0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戴木成
戴木榮 被告 戴蒲恩
戴慈真 戴玉娟 被告 戴麗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及訴外人 戴木楠 乃被繼承人 戴春草 之子,被告4人則為被繼承人戴春草之女,被繼承人戴春草於民國98年
9月1日辭世。被繼承人戴春草生前曾於94年6月17日親自主持會議,並邀親友見證簽名於會議記錄,將其財產預作分配給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楠共7名兄弟姐妹,雖當時被告4人未列席會議,但其等於事後得知分配內容後,均欣然接受,亦未提出異議,並於這2、3年間相關訴訟官司中,向法院表明其等知曉會議中被繼承人戴春草分配的內容,並曾前往看過所分配之土地。
(二)被繼承人戴春草辭世後,新北市八里區之土地因臺北港建設,而有區段徵收、重劃作業之情形,被繼承人戴春草分配給三兄弟的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重劃區內,價值上漲,而分配給被告4人的土地,因未劃入此次重劃區內,目前仍屬農地,相對上漲幅度較低,被告4人遂不願遵循被繼承人戴春草生前預作之遺產分配,多方抵制,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協議分割,至今被繼承人戴春草之遺產還未能分割及完成遺產稅結算。被繼承人戴春草生前親自主持會議,預作分配給三個兄弟之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因被告4人及訴外人戴木楠不願配合辦理協議分割,至今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卻於日前辦理抽籤分配抵價地作業時,為方便作業而便宜行事,將原本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在備註欄註記「本筆公同共有」字樣的申領抵價地歸戶卡,於寄發抵價地抽籤及分配抵價地作業時之通知書上,逕自將上開字樣去掉,直接分配成原告2人、被告4人及訴外人戴木楠每人各自獨立擁有7分之1之抵價地抽籤及分配抵價之支配權利,此舉已越權,違反被繼承人戴春草之意願,侵犯被繼承人戴春草對財產之支配權,及原告與訴外人戴木楠之應繼承權利。
(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因兩造無法經由協議來分割被繼承人戴春草之遺產,依據被繼承人戴春草於94年6月17日會議記錄中第5項第5點記載:「其他所屬戴春草及公有土地均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各3分之1(若須過戶移轉稅金由3人均分)。」,第⑵小點並明文記載系爭土地亦包含在其中,會議記錄中第5項第8點所載:「 戴惜 名下坐○○里鄉○○里○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小段11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由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四人共同持分。」等文字,可證明被繼承人戴春草生前主觀之意願,除了會議記錄中第5項第2點及第8點特別載明要分配給大孫 戴上傑 、次孫 戴廷諭 及被告4人之部分外,其他所屬被繼承人戴春草及公有土地均要分配給原告2人及訴外人戴木楠各3分之1。系爭土地不屬於被繼承人戴春草要分配給被告4人之意願範圍內,因此原告起訴提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判決被告4人應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正式配地、可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將系爭土地應屬原告2人各自繼承的權利範圍,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移轉登記給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各將其名下原本座落於系爭土地,經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後,暫時可領回之抵價地(新北市○○○○○區區段○○○地○○地○號A15-2-2⑸-224」)之權利範圍的30萬分之5932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2人各
3分之1權利範圍的土地;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春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本件原告2人並未列共同繼承人戴木楠為被告,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無追加戴木楠為被告之意(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既毋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解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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