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盧忠良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 陸仟零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職務。原告係經被告指定之健檢醫院檢查合格,無任何身體殘疾存在始為被告任用。原告於98年4月19日工作時間內,因STN下片毛輪定向機故障,由於該機器構造特殊,原告須轉身彎腰排除故障,致瞬間四肢癱瘓倒於工作場所,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送往苗栗為恭醫院急診,經判斷為四肢酸麻、雙上肢腫、過度換氣,症狀均無緩解且有惡化之跡象。原告於同年5月19、24日、6月2日,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判斷為頸椎脊髓病變,經治療仍未好轉。復於同年6月6日至7月18日轉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5次,經判斷為頸神經根病變,後於98年9月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頸椎手術,經判斷需接受復健及休養1年。詎被告於98年8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之受傷與機器無關,上述事件係發生於工作時間內應為職業災害,高雄榮民總醫院所作之醫療報告亦為相同認定。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未曾詳查STN下片毛輪定向機之特殊構造,及勘驗原告之工作環境與實際工作內容,逕自斷定原告工作無高舉過肩或負重於肩之動作,是該審議結果顯係主觀臆測,洵屬可議。另原告係因職業災害病發住院治療,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關於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是兩造間於97年1月8日成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無論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均不能免除雇主即被告依法應負擔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雇主即被告公司對該災害事故之發生係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被告違法解雇拒絕受領勞務,仍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工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必要之醫療費用220,832元、工資損失1,433,595元、殘廢給付132,030元,並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㈢、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所成立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元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傷害事件發生後,曾向被告公司所屬職員主管供陳,其傷害係因於工作時間與同事嬉鬧,被同事不慎推倒而受傷,並稱當時有告知當時在場同事,故本件原告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甚明。又本件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及洽調原告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並送請專科醫生審查,綜合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非所稱事故所致,而係自身退化性疾病,故非職業傷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2日保給傷字第10060279600號函可稽。嗣原告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不服並申請審議,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年保監審字第214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認原告申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係因自身退化性疾病而無法工作,乃同意被告資遣,並非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亦無理由。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對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網頁(原證一)、離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健檢報告(原證二)、苗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五)、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8月21日、98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原證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0份(原證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八)、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證九)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2、原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之月薪為
44000元,擔任職務為技術工程師。
3、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從被告公司之工作場所被送至苗栗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接受急診,離開被告公司前,原告為工作狀態。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既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否屬職業傷害,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否屬職業傷害?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4月19日工作時間內,因轉身彎腰排除
STN下片毛輪定向機之故障時,瞬間四肢癱瘓倒於工作場所,經苗栗為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判斷為「四肢酸麻,雙上肢腫,過度換氣」、「頸椎脊髓病變」、「頸神經根病變」,高雄榮民總醫院並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據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查,認為原告所患非所稱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係屬自身退化性疾病。原告不服,遂就勞工保險局上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相關事實所生之保險爭議審定理由以:「二、…。惟查,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有關『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頸椎椎間盤突出』之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負重於肩或頭部工作等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次查,勞工保險局再將全案資料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從事工程師工作,工作內容為設備維修、品檢等工作,經檢視其工作內容與工作照片,未見有頭、頸、肩部之負重工作,未符合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頸部未見有明顯異常之轉動動作,也未見明顯異常之姿勢不良,不建議依此認定為職業病。另根據出院病歷摘要之診斷與核磁共振報告,其診斷為頸椎第3至第7節退化性病變,病理報告亦符合退化性病變,病歷無98年4月19日受到傷害之診斷,其頸椎疾患與98年4月19日事件應無因果關係,屬普通疾病。茲經本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根據卷附資料及病歷紀錄顯示, 盧君 (即原告)工作主要為設備維修,以顯微鏡觀察產品品質,破片清掃排除,依其工作情況描述及工作照片,並未明顯有高舉過肩或負重於肩之動作,且頸部側轉之姿勢亦不會造成頸椎病變,98年4月19日醫院記載,症狀為四肢酸麻、雙上肢腫、過度換氣,致病原因為自律神經失調,而其頸椎脊髓病變屬退化性疾病,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是該會以此認定原告所患並不符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基準,非屬職業傷害,亦非職業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9至91頁)。本件原告所陳其受之傷害係否為職業災害,業經遭勞工保險機關(即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調查後予以否定。因其審定結果,係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實際派員調查之結果,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為審定之基礎,有客觀及專業,並符合醫理之資料為審定之依據,其審定結果,應可信為真實。至原告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報告認定其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惟觀諸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處置意見部分所載:「經檢查診斷為上述疾病。據疾病與病患自述過程,該病疑似與職業相關」(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可知該證明書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係依原告自行陳述過程,並非由醫院依疾病判斷與職業相關,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係否合法有據?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傷並非職業傷害,已如前述,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醫療期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屬無據,難謂有理。另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通常係謂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經查原告從事工程師工作,工作內容主要為設備維修、以顯微鏡觀察產品品質,及破片清掃排除,且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所載,原告自陳其從事電子業機台維修工約10年。其工作內容主要是維修顯示器生產線上的故障機器,經常使用到手臂的轉動動作與頸部的轉動、側彎與需維持類似的頸部動作。其工作時間約12至15小時;每月約15日等語,足見原告之工作內容須長時間使用手臂、頸部、脊椎等部位。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四肢酸麻、雙上肢腫、過度換氣、頸椎脊髓病變、焦慮症、頸神經根病變、頸椎第3、4、5、6、7節狹窄併神經根及脊椎病變、四肢無力」等症(見本院審理卷第19至23頁),其所患病症雖非其任職務而產生之職業傷害,而屬自身退化性疾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陳:其於98年9月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頸椎手術,經判斷需接受復健及休養1年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自98年4月19日受系爭傷病時起,至預計休養完畢之99年9月1日時止,已逾
1年4月,且參照原告提出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原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勢,係治療至99年11月2日,自原告受傷時起算,確已逾1年4月,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此期間,僅於98年5月24日至98年6月2日,98年7月23日至98年7月24日、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16日住期間院治療,合計住院日數為28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所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住院普通傷病假28日及未住院普通傷病假30日,合計僅共58日,超過此一期間之普通傷病假,被告並無准許之義務,則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顯逾其所得請假之期間1年2個月以上,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不足以認定屬職業災害,被告於原告普通傷病期間,紡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且原告所受普通傷病確已致其就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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