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233號原告 周詹月英 兼上一人 周靜玟 訴訟代理人被告 洪德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 簡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靜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12時42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良吉水果行」附近,即原告 周靜玫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後門,隨即下車欲前往水果攤購物,迨原告周靜玫發現上前要求被告將車輛駛離,詎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原告周靜玫,足以貶損原告等人之人格,原告周詹月英為79高齡的修持老女人,原告周靜玟雖不才,在苗栗縣內亦小有名氣,自不容被告惡意以言詞公幹、侮辱及破壞。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命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台語「幹伊娘」辱罵之行為,是否對原告周詹月英、周靜玟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周靜玟請求部分:
①原告周靜玟主張被告100年7月22日12時42分許,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良吉水果行」附近,即原告周靜玫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後門,被告隨即下車欲前往水果攤購物,迨原告周靜玫發現上前要求被告將車輛駛離,詎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台語「幹伊娘」辱罵原告周靜玫,足以貶損原告周靜玫之人格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嗣告訴人(即原告周靜玟)不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7、第33至34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周靜玟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原告周靜玫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②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周靜玫,致原告周
靜玫名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周靜玫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正當。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0223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周靜玫從事美髮業,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6,848元、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洪德沛,目前無工作,99、100年度皆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周靜玟、被告洪德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28至29頁)。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則本件原告周靜玟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⑵關於原告周詹月英請求部分:
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於眾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間之關係,以及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停車問題與原告周靜玟發生爭執,而在原告等人住處後門之馬路上以「幹伊娘」三字經辱罵原告周靜玟,原告周詹月英於偵查卷中100年7月22日調查筆錄中既自陳其當時人在屋內(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被告辱罵原告周靜玟當時顯然並無辱罵原告周詹月英之主觀上意思。再者,原告周詹月英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警訊中稱:其在屋內聽到被告對原告周靜玟為上述辱罵之言詞後,其(出來)對被告講:「你怎麼可以這樣幹我」,被告就說:「幹你是剛好而已」,其聽到這句話之後,心裡就很難過,心臟受不了就坐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並無此公然侮辱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有100年度偵字第5231不起訴處分書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卷中100年8月1日調查筆錄中既否認案發當時有看到原告周詹月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告周詹月英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以「幹伊娘」或其他言詞辱罵原告周詹月英名譽之行為。是原告周詹月英主張被告對其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周靜玟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見101年度簡附民自第6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周靜玟其餘請求及原告周詹月英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周靜玟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