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62號原告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被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萬5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9萬3393元。經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中部國際機場第
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空側工程之標線工程(下稱系爭標線工程)合約,承攬被告工程。依約伊每期得請款90%、保留款10%,待全區完成後退還5%,業主驗收完成再退還5%。伊陸續施作並於102年3月1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9期工程款45萬2612元,經被告開立同面額支票以為給付,惟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連同第10期工程款45萬1227元及第1期至第9期工程保留款10%即金額25萬4262元,被告尚有115萬8101元未給付。另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滑行道等整修工程-反光標線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反光標線工料工程)合約,由伊承攬被告工程。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期工程款14萬0373元,被告亦開立同面額支票以為給付,惟該支票亦未獲兌現,連同第2期工程款44萬0064元及第1期工程保留款5%金額7388元,被告尚應給付58萬7825元。另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滑行道等整修工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SP滑行道等整修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伊陸續銷售混凝土養護劑32桶、矽質填縫劑3桶、不垂流兩液型環氧樹脂1872KG、光面鋼棒150支、201PA混凝土強化修補劑5桶及201PA混凝土強化修補劑5桶予被告,共計75萬5997元,被告開立面額73萬9197元支票以為給付,惟該支票亦遭退票。是被告積欠伊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計250萬1923元,經伊收受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機場泓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代償支票35萬5325元及被告退貨折讓65萬3205元,被告尚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及材料款金額為149萬3393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萬339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標線工程合
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單、系爭標線工程第10期請款單、第1~9期工程保留款函、系爭反光標線工料工程合約書、第1期、第2期工程請款單、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滑行道等整修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SP滑行道等整修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泓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標線及反光標線工料工程,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工程進度施作並經工地核驗無誤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以為每階段報酬之給付。而原告業已依工程進度表,陸續施作完成系爭標線及反光標線工料工程階段進度,則依系爭標線及反光標線工料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4萬5926元(計算式:115萬8101元+58萬7825元=174萬5926元),自屬有據。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契約所定之材料款75萬5997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計250萬1923元,扣除第三人代償35萬5325元及被告退貨折讓65萬3205元,原告因而依兩造間承攬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3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之裁判費)1萬585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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