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WIDYAAGU.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101年度簡字第30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WIDYAAGUSTININGTYAS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WIDYAAGUSTININGTYAS係印尼國人,為替父親償債、掙錢回家奉養母親及供胞弟讀書,前因未滿21歲而無法自印尼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WIDYAAGUSTININGTYAS於民國91年2月25日前某日,在印尼某地提供其個人照片、身分證等資料及金額不詳之印尼幣報酬予該仲介公司人員,嗣該仲介集團人員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欄位為「03April1981」)交付WIDYAAGUSTININGTYAS(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法權效力所及)。WIDYAAGUSTININGTYAS即承前犯意於91年2月25日由印尼入境臺灣高雄(其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另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WIDYAAGUSTININGTYAS入境後,復持系爭上開偽造印尼護照,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工作許可,又向嘉義市警察局外事課(96年1月後該業務移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該站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登載錯誤之出生年月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即於嘉義市受僱。嗣WIDYAAGUSTININGTYAS於94年2月24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返回印尼,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印尼護照予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局承辦公務員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准許WIDYAAGUSTININGTYAS出境,足以生損害於航警局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另WIDYAAGUSTININGTYAS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公司人員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日前某日,再以相同手法偽造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B453704號),出生年月日欄位為「03April1981」】交付WID
YAAGUSTININGTYAS(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法權效力所及),WIDYAAGUSTININGTYAS即於94年9月2日由印尼入境臺灣桃園,先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印尼護照提出予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局承辦公務員,將錯誤之WIDYAAGUSTININGTYAS出生年月日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足以生損害於航警局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WIDYAAGUSTININGTYAS入境後,復持系爭上開偽造印尼護照,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工作許可,復向苗栗縣警察局外事課(96年1月後業務移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該站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登載錯誤之出生年月日,核發第I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即於苗栗縣受僱。嗣WIDYAAGUSTININGTYAS於96年11月10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返回印尼,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印尼護照予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局承辦公務員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准許WIDYAAGUSTININGTYAS出境,足以生損害於航警局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WIDYAAGUSTININGTYAS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公司人員共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由印尼入境臺灣桃園,先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印尼護照提出予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局承辦公務員,將錯誤之WIDYAAGUSTININGTYAS出生年月日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足以生損害於航警局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WIDYAAGUSTININGTYAS入境後,復持系爭上開偽造印尼護照,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工作許可,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該站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登載錯誤之出生年月日,核發第I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即於臺北市受僱。嗣WIDYAAGUSTININGTYAS於97年5月6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返回印尼,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印尼護照予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局承辦公務員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准許WIDYAAGUSTININGTYAS出境,足以生損害於航警局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WIDYAAGUSTININGTYAS於100年9月29日持其真實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欄位為「03Apri
l1985」)來臺,在移民署專勤隊苗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指紋按捺手續,經承辦人員發現其指紋與WIDYAAGUSTININGTYAS上開持用系爭偽造印尼護照入境指紋比對後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WIDYAAGUSTININGTYAS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被告真實護照、簽證、外人指紋比對作業(指紋卡片建檔)、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第3次入出境)、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第3次入出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分別於94年9月2日、97年1月6日2次未經許可入境犯行,及94年4月24日、96年11月10日、97年5月6日3次未經許可出境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則依上開規定觀之,外國人持有偽造護照申請入境,主管機關應於外國人申請核發簽證時,須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據實審核護照是否經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反之,外國人所持護照是否存有偽造之情形,因需調閱護照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查驗人員於國境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承辦人員於旅客入境通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義務。準此,被告持偽造印尼護照向我國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之公務人員提出,並經該管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系統之犯行,核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印尼仲介公司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將偽造印尼國護照持交我國航警局查驗人員查驗使查驗人員輸入不實之入出境資料、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工作許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而得以進入及居留臺灣工作,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基於為達成非法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前開5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構成
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指94年
4月24日、94年9月2日部分犯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者,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
科罰金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指94年4月24日、94年9月2日部分犯行),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但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中有關被告91年2月25日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部分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其向本院苗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詳後述)。本件上訴人認91年2月25日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向本院少年法庭起訴,即有理由。且被告另外5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審於事實欄內認定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公司人員,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但於主文欄並未為此諭知,應適用之法條欄亦未記載刑法第28條,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替父親償債、掙錢回家奉養母親及供胞弟讀書(參本院二審卷第22頁、第25至40頁之呈報狀、文件),隻身來臺打工賺錢,因而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出我國,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復考量其雇主表示被告認真乖巧、努力工作並將所賺的錢匯回印尼給母親,係因家裡負債累累所致,懇請法官同情被告處境堪憐予以法外開恩(參本院二審卷第25頁之雇主呈報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於94年2月24日、94年9月2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宣告刑為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與其餘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開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年幼即必須負擔家計,為替父親償債、掙錢回家奉養母親及供胞弟讀書隻身來台工作而觸法,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WIDYAAGUSTININGTYAS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WIDYAAGUSTININGTYAS於91年2月25日前某日,在印尼某地提供其個人照片、身分證等資料及金額不詳之印尼幣報酬予該仲介公司人員,嗣該仲介集團人員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欄位為「03April1981」)交付WIDYAAGUSTININGTYAS(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法權效力所及)。WIDYAAGUSTININGTYAS承前犯意於91年2月25日由印尼入境臺灣高雄,以上開偽造印尼護照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局承辦公務員,將錯誤之WIDYAAGUSTININGTYAS出生年月日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足以生損害於航警局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法院受理是類刑事案件,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之適用,非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此外,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65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綦詳。
三、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真實護照、簽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檢察官認被告係於91年2月25日,犯行使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發現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檢察官於100年間受理本案時被告雖已滿20歲,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苗栗縣係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即應向本院少年法庭聲請提起公訴,方為合法。茲檢察官逕向本院苗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苗栗簡易庭未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竟從實體上判決被告有罪,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三、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既應諭知被告部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其餘被訴部分認亦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同法條規定,將全案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是以,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未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