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黃聖育
被   告  林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在南向314公里
內側車道處,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王伯麟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向前推撞由訴
外人 唐斯蓉 所駕駛訴外人 蔡王梅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再向前推撞由
訴外人 侯冠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222,500元(含零件費用167,600元、烤
漆17,000元、鈑金37,9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鑑定意見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
、行車執照及汽車駕照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蔡
王梅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蔡王梅花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蔡王梅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為22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7,6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99年4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4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0月19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9,5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67,600÷(5+1)≒2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7,600-27,933)×1/5×(4+7/12)
≒128,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600-128,028=39,572
】,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17,000元、鈑金37,900元,被告應
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94,472元(即39,572元+17,000元+37
,900元=94,472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
送達證書)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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