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吳剛魁 律師即 洪富彬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富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富彬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富彬於民國90年5月23日與原告前身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6.75%至19.7%計算利息。又洪富彬於90年5
月23日另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收取手續費300元一次,及前6個
月以內按週年利率9.4%、後6個月以週年利率15%計收利
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以週年利率19.7%計收。詎洪富彬
未依約清償,截至92年11月23日止,尚餘消費款本金78,668
元、代償款本金34,803元,合計113,471元未付(下稱系爭
債權)。後因世華商銀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
故由原告繼受系爭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富彬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787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無意見,但原告未舉證約定利
率為何,且有過高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洪富彬積欠系爭債權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方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院卷第33頁至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本金均應適用週年利率19.7%計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既自承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應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6.75%至19.7%計算利息,然卻未說明並舉證何以適用
19.7%之週年利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適用最低之
6.5%週年利率,被告抗辯利率過高,自屬有據。另有關代
償他行之本金餘額部分,原告提出之代償方案申請書固見「
發卡後前六個月9.4%、後6個月15%」之記載(院卷第10
0頁),然其後所應適用之利率為何,則付之闕如,是原告
既未舉證兩造在上述期間屆滿後,應改以週年利率19.7%計
息之約定,則其主張云云,自無可採,而應依民法第203所
定5%週年利率為計息。是以,就原告主張之本金餘額中,
關於消費款本金71,954元【計算式:103,787元(減縮後之
請求總額)×78,668元(消費本金原始請求金額)/113,471
元(原始請求總額)=71,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代償本金餘額31,833元【計算式:103,787元-71,954元=
31,833元】,各應適用週年利率6.5%及5%。繼按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前依被告之聲請,於103年12月10日以南院
崑家厚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1號函公告洪富彬之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有
上開公告存卷可考(院卷第13頁),而原告既自承未於上開
期限內向被告報明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僅得就洪富彬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富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
787元,及其中71,954元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其中31,833元自103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