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代 理 人 林明智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訴外
人 吳宗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楠梓產業道路行駛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在該路段 子暉 高分10電桿旁,不慎追撞同向行
駛在前,由訴外人 黃俊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10,000元
(含零件331,738元、烤漆9,037元、鈑金69,225元),原
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修繕相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前車,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
吳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吳宗豪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
宗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為4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1,738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0年4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年1月7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4,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1,738÷(5+1)≒55,2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31,738-55,290)×1/5×(
3+9/12)≒207,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1,738-207,336
=124,402】,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9,037元、鈑金69,225
元,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202,664元(即124,402元
+9,037元+69,225元=202,664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五、被告雖辯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清償置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此拒絕賠償
,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