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賴文俐
訴訟代理人 林仲恭
被 告 鄭祐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以刀子砍原告頭
部並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並因此至院診療縫合30針,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
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
人 廖漢璋 (下稱廖漢璋)於105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與光復路口之光音福得祠,共同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廖漢璋將原告壓制在地,被告則手持
西瓜刀接續朝原告之頭部揮砍3下,期間原告舉起左手臂欲
保護頭部,仍遭被告持西瓜刀割傷,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頂區
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
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66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可查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再於110
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72,166元,其主張
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與前案之請求要屬相同,有本件
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經另
案判決確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