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林麗芬
被   告  江柏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
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5,7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10,945元,合計16,662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
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預繳同
意書(新申裝)、「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型」專案同意書、電
信費帳單、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7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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