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猶貿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D號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夜間9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雖未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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