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界址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9之
1地號(面積80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乙○○、丙○○○越界占用搭設工寮、芭樂園、舖設道路及種植農作物,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其等所有土地與原告之土地相鄰,其等並未越界使用原告之土地等語抗辯。而原告已就系爭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另案對被告及訴外人 吳賢明陳信清劉碧秋黃文雄 起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受理,並於民國96年5月8日判決終結,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6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審理中,有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因本院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以及被告是否越界使用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判斷,受前開確認界址事件認定結果之影響,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前開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終結確定,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勇如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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