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誤認告訴人甲○○未受傷,是未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離去現場,嗣係告訴人記下被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被告方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自首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