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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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於9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本次犯行前5年內並未再犯,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本次係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雜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45號被告張志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騰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9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老闆親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竹市青青草原工作,嗣於102年11月7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思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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