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本次竊取被害人之皮草
2件,價值新臺幣4萬元,侵害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皮草均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未至擴大,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2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8時28分許,趁高雄市○○區○○街00○0號「熙桀室內設計公司」正在搬家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曹晃端 所有之皮草2件(共價值新台幣4萬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駛離現場。嗣經曹晃端發現皮草不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清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曹晃端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和解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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