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語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9、1308、14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語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語宏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2日至102年9月21日。
(二)詎黃語宏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8日14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8月9日16時1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2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打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語宏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所當場查獲扣得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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